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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来源:不详 时间:2007/4/24 10:53:07 用手机浏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加强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家《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企业的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开展全省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级经济委员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负责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及过程诊断等服务,协助企业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一)已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自愿审核。
  (二)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企业,应实施强制性审核。
  (三)所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实施定期强制性审核。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目录》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六条 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提出初选名单,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核确定后,会同省经济委员会书面通知企业,并分别在省级的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企业名单。

第三章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程序
  
  第七条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实施自愿审核的企业可向省经济委员会和省环境保护局提出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审核程序自行组织(或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省级的主要媒体上如实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等。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在一年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条 实施强制审核的企业必须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定期强制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后,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省经济委员会和省环境保护局;中央直属企业还应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
  
  第十三条 省经济委员会和省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分别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须经省经济委员会、省环保局备案同意后,方可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技术服务机构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省经济委会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建立清洁生产专家库,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对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省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在制定和实施重点投资计划时,应把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并给予相应的贴息补助等支持。
  
  第二十条 污染治理资金可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实施强制性审核的企业,不公布或未按要求公布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应实施而未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企业,由省环保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故意弄虚作假、谎报结果的,一经核实,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经济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按照国家《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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