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7〕1564号)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各地区或有不同):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设区市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且生产排放应达到GB13223-2003 第一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