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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法》第六章法律责任释义
来源:中国政府网 时间:2008/8/7 3:07:11 用手机浏览

能源效率标识,是指非法使用他人的能源效率标识,比如,在标识上冒用他人的厂名等。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能源统计是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做好能源统计工作对正确分析一个单位、一个地区的能源利用状况有着重要作用,用能单位和统计部门应当保证能源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对于在能源统计工作中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行为,统计法已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条作出了衔接性规定。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

  1、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3、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交费。如果不按照使用量交费,而是由单位无偿提供能源或是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即不按照使用量对能源消费进行收费,而是用多用少都收同样费用),让能源消费可以无限制地消耗能源,就会造成能源的大量浪费,与节约能源背道而驰。实际生活中,我国一些供电、供气等供能单位存在向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能源”的现象,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现象也仍然存在。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浪费,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度的,依照本条规定,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节能标准是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造过程中执行的强制性节能要求,他要求采用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在保证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减少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热水供应的能耗等。为使建筑工程符合节能要求,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照本条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对其处以以上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为促进建筑节能,保障房屋购买人的利益,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本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本法规定,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一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本条即是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共机构在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劝诫其改正并不再从事违法行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公共机构处以罚款。同时,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他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这里的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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