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是我国的耗能大户,为了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等、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重点用能单位未能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一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一下罚款。具体罚款金额由该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在上述幅度内确定。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应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重点用能单位据不改正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刑法对各种犯罪行为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的规定,本条在此作了衔接性的规定,即凡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就要依据刑法有关条文的规定,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中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亲友私情而实施的违法乱纪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这一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虽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不够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该国家工作人员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法的效力范围,包括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时间效力三方面内容。空间效力,是指一部法律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力的问题。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什么人发生效力。时间效力,是指法律生效和失效的时间问题,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追溯力的问题。本条规定的是本法的时间效力。
我国法律的生效日期,一般由法律本身做出规定。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另一种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才开始生效。本法的生效日期属于第二种情况,本法于2007年10月28日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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