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计算校验)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下列电梯技术参数、系统和主要部件发生变化时进行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计算和校验,其相应的计算校验结果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一)改变额定速度;
(二)改变额定载重量(输送能力);
(三)改变轿厢质量;
(四)改变行程(增加或减少提升高度、运行长度、倾斜角度);
(五)改变控制和拖动系统(控制和驱动系统调速方式的改变);
(六)变更主要部件(驱动主机、曳引轮直径、槽型和悬挂绳根数、包角,导向轮直径、导轨、金属结构、液压泵站、液压油缸)。
第三章改造单位要求
第九条(施工告知)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改造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质量保证)
电梯改造过程中宜优先选用原电梯生产厂提供的材料、部件,当不能满足时,必须选用满足电梯质量和功能要求,主要安全部件应具有型式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的材料、部件。
第十一条(变更标识)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被改造电梯的铭牌,并提供质量证明书和产品合格证。
在铭牌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改造单位《许可证》编号和改造日期等,铭牌应张贴于轿厢显著位置。
第十二条(自检报检)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的电梯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改造方案进行自检,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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