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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功平:水泥余热发电支付系统备用费合理乎?
来源:中国节能产业网 时间:2012-12-30 18:16:37 用手机浏览

  2012年12月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出台《关于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的意见》(下简称意见),并明确钢铁、玻璃、化工等其他行业类似的低温余热余压发电机组,可参照执行。这一《意见》也是今年9月份,电监会在收到中国建材联合会反映当前建材行业、特别是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并网运营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一份建议后,组织专项调研并与行业协会座谈沟通基础上出台的。

  笔者认真研读《意见》,对其中提出的“ 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的电量实行“自发自用”,不纳入电网统一销售,不与电网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电网企业不得自行规定向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收费。……”等意见条款,深表认同,但对第七条“拥有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的水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系统备用费标准应按照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电网企业应披露系统备用费收取方式和标准等信息,并接受监督。”还有很大疑议,本人认为“向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还没有完全体现市场经济的平等原则,对广大水泥企业乃至钢铁、玻璃、化工等其他行业有失公允,在此谈谈个人看法,与各界同仁探讨。

  首先我们要明确“系统备用费”的提出背景以及概念内涵。笔者多方求证,“系统备用费”应该最早见诸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2004年9月6日的发改电〔2004〕159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六、与电网连接的所有企业自备电厂(含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电厂)均应向接网的电网公司支付系统备用费。系统备用费标准按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可参照所在省电网现行大工业销售电价中基本电价水平(按变压器容量计收标准)确定,也可按自备电厂与电网已协商一致的水平确定。系统备用费按并网协议中约定的电网所能提供的备用容量交纳;对没有约定备用容量的,按企业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扣减电网向其供电的平均负荷确定。具体水平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以上原则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2006年9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对差别电价政策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其中再次提出,企业自备电厂与电网相连的,应向接网的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 笔者分析认为“系统备用费”的提法应该是来源于《电力系统》理论中电力电量平衡之“电力系统的备用容量”概念 ,电力系统之所以需要备用容量,主要是由于电力工业生产的特点和用户用电的不均衡性所决定的。电能的生产,输送和消费几乎同时进行,电能又不能大量储存,而用户的用电又具有随机性和不均衡性特点,因此,为了保证电力系统安全、可靠、连续地发供电,则必须设置足够的备用容量,而这里所说的备用容量却是针对的发电端也就是发电企业,却非介于“发电”与“用电”之间的“输配电”亦即目前通常说的电网企业。

  为更好地让广大读者深入了解“备用容量”概念,从而对目前支付电网企业“系统备用费”的不合理性有个正确认识,并丰富一下专业知识,笔者把“电力系统的备用容量”的知识详细附录后面,感兴趣的可以一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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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入专题了解:余热电站上网电价与并网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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